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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標示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相關規範-2

食品標示法-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相關規範-2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解釋】

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七條所明定之項目),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 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 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 特性。(89.2.18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

◎有關庫存之容器或包裝上原標明之「有效期限」,是否改為「有效日期」乙事,查「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建議即早配合修正。另產品之容器或包裝上同時標示有「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間」,得以推算出有效日期者,准予繼續使用,惟仍 請即早修正為明確之有效日期,以避免消費爭議。至於產品之包裝外箱,是否得僅標示「製造日期」,以利物流控管乙事,仍請以「有效日期」標明。(89.3.23衛署食字第89011083號)

◎「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經核案內產品原廠標示之「有效日期」以黏貼方式貼於包裝上,不符規定,應予改正。(89.05.09衛署食字第89022641號)

◎食品「日期」的表示擬以「日期標示:日、月、西元年」說明,並且以「P23/11/00 E 23/11/02」方式直接打印於罐底,另以貼紙說明「P及E之英文字母代表意義」,應尚屬符合規定。(90.03.21衛署食字第0900016098號)

 ◎日期標示以「02MAR02」表示,其中「MAR」非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故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90.04.17衛署食字第0900022427號)

◎食品日期標示於中文標籤上標明「保存期限:已標示(日/月/年西元)」,並於原包裝上打印「BEST BEFORE:13/OCT/01」並加貼各月份英文縮寫之解釋,應尚屬符合規定。(90.04.20衛署食字第0900023075號)

◎食品日期標示以「有效期限:如標示(日\月\西元年)」標示方式,已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可視同「有效日期」,惟「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仍請依法標示免生無謂爭議。(90.05.31衛署食字第0900033797號)

 ◎有效期限之標示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產品製程、特性並經相關儲存試驗來制定,而有效期限除為產品品質之保證外,仍賦有廠商對該產品負責之責任意義,故案內產品有效期限究為二年、三年或其他,應請原製造工廠依上開原則制定,輸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90.12.07衛署食字第0900075620號)

◎食品日期標示於原包裝上打印「DOM AUG 2001」及「DOE AUG 2004」,現擬於外文日期下加貼「DOM=製造日期 DOE=有效期限 AUG=八月」之標籤來解釋英文之意義,尚屬符合規定,惟該加貼之標籤應具不易脫落之特性。(91.04.15衛署食字第0910024477號)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標示「有效日期」。至於「有效日期」與「保存期限」之標示意義,兩者有所不同。「有效日期」於標示上應為「時間點」,例如標示「有效日期:年月日」;而「保存期限」則為「時間範圍」,例如標示「保存期限:二年」。兩者均為產品品質之保證期間,賦予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惟「有效日期」之標示較為明確。案內如以「保存期限:年月日」標示方式,雖可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且應可視同「有效日期」,惟「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仍建請依法標示免生無謂爭議。(91.05.01衛署食字第0910029162號)

◎鮮乳等液態乳製品除標示「有效日期」外,仍應另依據本署七十五年八月四日衛署食字第六○九四八四號公告,加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鮮乳、脫脂乳、、淡煉乳、加糖全脂煉乳、乳油、調味乳、發酵乳、合成乳及其他液態乳製品標示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保存期限與有效日期均符合規定。(91.08.30衛署食字第0910039131號)

◎食品同時標示不同保存條件及保存期限,例如同時標示:「常溫30天、冷藏180天、零下18℃以下365天」,是為多重標示,未能明確告知消費者有效日期為何,且產品有交叉貯存,逾期販售之可能,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2.03.14衛署食字第0920016953號)

◎真空密封包裝食品如係消費者選購後才進行包裝,可視為方便顧客之門市現場包裝;如該包裝於消費者選購產品前即已完成,依法應於販售前完成中文標示。此外,食品標示「保存期限:常溫30天、冷藏…90天、冷凍180天」,是為多重標示,未能明確告知消費者有效日期為何,且產品有交叉貯存,逾期販售之可能,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應請擇一標示。另有效日期應以不褪色油墨打印於包裝上,如食品雖有打印,惟日期均模糊不清,亦不符規定。(92.04.10衛署食字第0920020655號)

◎食品於中文標籤標示「有效日期(賞味期限):如包裝上所示(西元年、月、日)」,而於包裝上打印或印刷「賞味期限 2003.12.15」,其賞味期限之標示方式已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應可視同「有效日期」,尚無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惟「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仍建請依法標示免生無謂爭議。(92.04.11衛署食字第0920021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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