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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團體醫院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不准按年提列折舊費

    有關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卻不准其以後年度列成本費用按年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司法院大法官今(五)日舉行第一三九四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03號認為,成本費用應依其實際歸屬核實認列,否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無異以命令變更法律所規定稅基,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援用。

 

財團法人醫院在八十六至九十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未列報其在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結餘款經核准保留所購建醫療建物設施、設備等資產按年提列的折舊費用及各項攤提,之後才申請增列該等資產的折舊費用,更正八十六至九十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九十一至九十七年度結算申報所列報的部分支出,係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結餘款所購建固定資產按年提列之折舊費用及各項攤提,但均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決議三,認其於購建資產時全額列為資本支出以後年度即不得提列折舊而否准更正八十六至九十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九十一至九十七年度結算申報。

 

大法官釋字第703號解釋認為,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字第841664043號函決議一,准許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可選擇將其為醫療用途新購的建物、設備等資產,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的資本支出,及該函決議三,其於以後年度,即不得再將該資本支出列為計算免稅適用標準的支出,但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的計算,則仍應按年提列折舊,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成本費用,始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此,有關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的資本支出如適用免稅要件,而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的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的收入中減除部分,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係否准法律所定可為扣除成本費用,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無異以命令變更法律所規定稅基,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援用。

 

另外,大法官還指出,行政院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公益團體所得免徵所得稅規定,被授權訂定免稅適用標準,先開放公益團體同時從事收益活動,再明確排除其營利所得的免稅;且為促使公益團體集中其資源投入於符合創設目的之活動,並儘量降低營利所得於一定比率範圍內,而設有收支比管制,但該收支比管制對於主要活動為單純公益的團體,在免稅上已造成諸多困擾,主管機關應檢討對於公益團體免稅管制的操作,以減少對租稅公平與競爭中立的影響。

關鍵字:

#公益團體醫院#財團法人醫院#全額列資本支出#提列折舊#釋字第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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